近日,民政部下发通知,推进各级民政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通知指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未来和民族振兴,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重大意义,将学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儿童福利工作的重要依据抓紧抓实。
新未保法中明确了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监护责任的落实部门,承担儿童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兜底职责。下面就让我们来学习由民政部门开展儿童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的情形有哪些吧。
一、临时监护
《未保法》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二、长期监护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